被告:高某甲,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经济开发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
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
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