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辉。
被告:李仁国,电话:。
被告:高芳,电话:。
原告张光伟与被告李仁国、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光伟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国、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张光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由被告李仁国出具借条一份为凭。
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
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仁国、高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仁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芳户籍查询函原件一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李仁国、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光伟与被告李仁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芳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李仁国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仁国、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