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甲原告曹某甲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婚后,被告余某甲对家庭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缺乏责任心,嗜赌成性、不思悔改等,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我带领抚养,被告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000元的货车一辆)。
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余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
2009年4月29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
2011年5月10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余某甲在霍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被告余某甲对家庭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曹某甲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诉请被告余某甲离婚,应当提供其与被告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然原告曹某甲仅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庭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文中人民陪审员 金其华人民陪审员 詹雪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