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积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夏积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
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
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
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2131.49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1668.32元、利息367.00元、滞纳金96.17元)。
对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积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4月27日的透支本息2131.49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1668.32元、利息367.00元、滞纳金96.17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被告夏积萍未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
被告夏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夏积萍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
被告夏积萍在使用信用卡之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的责任。
现因被告夏积萍持卡消费后拖欠部分透支款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夏积萍偿还拖欠的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积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