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负责人王来明,职务经理。
原告秦永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军诉称,2014年11月4日,武献周驾驶冀A×××××、冀A×××××挂号车在青银高速公路497公里加865米处(银川方向)右侧车道与王传荣驾驶的鲁P×××××货车追尾,造成冀A×××××、冀A×××××挂号车乘车人武松、秦永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第1389026201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献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传荣、武松、秦永军无责任。
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_-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第1389026201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柏乡人民医院出具的秦永军的费用票据5张;证据3-柏乡人民医院出具的秦永军的住院病历10页;证据4-柏乡人民医院出具的秦永军的费用清单;证据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秦永军的费用票据5张;证据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秦永军的诊断证明;证据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秦永军的住院病历25页;证据8-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秦永军的费用清单;证据9-鲁P×××××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出险信息表复印件;证据10-秦永军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武献周驾驶冀A×××××、冀A×××××挂号车在青银高速公路497公里加865米处(银川方向)右侧车道与王传荣驾驶的鲁P×××××货车追尾,造成冀A×××××、冀A×××××挂号车乘车人武松、秦永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第1389026201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献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传荣、武松、秦永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尺骨鹰嘴骨骨折,先后入住柏乡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25235.62元。
原告秦永军为司机。
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业平均工资为53159元。
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作为鲁P×××××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5235.62元;原告为司机,从事道路运输业,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业平均工资53159元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