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张昌朗、董银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26号
所属地区:苍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10公开日期:2015-12-26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张昌朗,董银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7-151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郑思全,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阳,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小燕,该单位职员。

被告:张昌朗。

被告:董银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张昌朗、董银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阳、邱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昌朗、董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昌朗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82013经营贷0005824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偿还贷款本息方式;3.借款年利率为6.6%;4.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

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9.9%计收复利;5.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82013抵押000343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登记在张昌朗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商城××单元××室房屋,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73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张昌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11月18日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昌朗发放了贷款50万元。

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2705.73元。

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9万元及利息2705.73元;二、两被告立即偿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9.9%计收;三、如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商城××单元××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工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二份及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为最高额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5.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居住地情况;6.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昌朗、董银娥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张昌朗在借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付复利。

鉴于逾期利息已具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行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且涉案主债务属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涉案债务虽系被告张昌朗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银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昌朗、董银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期内利息2705.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50270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二、如张昌朗、董银娥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张昌朗、董银娥提供抵押的坐落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7幢一单元601室房屋所得价款在7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827元,减半收取4413.50元,由张昌朗、董银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