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虎刑初字第00304号
所属地区:苏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25公开日期:2015-12-25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2015年8月25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的宝马小型轿车驶入本市虎丘区悦景馨苑北区南门入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撞击并碾压正在该路段减速带上玩耍的被害人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徐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系过失犯罪,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的宝马小型轿车驶入苏州市虎丘区悦景馨苑北区南门入口处,在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撞击并碾压正在该路段减速带上玩耍的被害人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已按照协议先行支付赔偿款共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张某升、张某璐、徐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门诊病历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停车场车辆情况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