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翟某某、孔某与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曲商初字第674号
所属地区:曲阜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03公开日期:2015-11-13
当事人:翟某某,孔某,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674号原告翟某某,女。

原告孔某,男。

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翟某某、孔某诉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某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我俩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我俩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国贸中心第C座一层、三层、五层部分商铺(祥见合同附件),合同价款73万元。

合同签订后,我们一次性交清房款,但直到现在被告未能按合同第15条的约定给我们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我们办理房屋产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国贸中心第C座一层、三层、五层商铺出卖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房屋借款73万元,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交付房款73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翟某某、孔某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国贸中心第C座一层、三层、五层部分商铺(祥见合同附件),合同价款73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房款,但直到现在被告未能按合同第15条的约定给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其办理房屋产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孔某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全部房款73万元,被告在收取房款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就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