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舒可与张鸿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浙嘉民终字第878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嘉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1-13公开日期:2018-07-20
当事人:舒可,张鸿颐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可,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下村清溪街*号,现住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星辉苑*幢*单元***室。

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颐,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沙泗浜*幢*单元***室,现住海宁市硖石街道风和丽苑D区**幢***室。

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88********。

委托代理人:陈春源、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可因与被上诉人张鸿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可,被上诉人张鸿颐委托代理人周志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舒可、张鸿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原审以(2014)嘉海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载明:一、舒可提出离婚,张鸿颐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舒张桓由张鸿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舒可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向张鸿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付清;舒可每月有两次探视婚生子的权利,每次探视时间为一天(当天晚上需送回);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舒张桓的名字更名为张舒桓。

三、舒可、张鸿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星辉苑9幢2单元804室房屋一套(权证号: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003128**号)归舒可所有;截止2014年8月27日,上述房产上的贷款余额均由舒可承担并归还,如因舒可未能归还贷款而给张鸿颐造成损失的,张鸿颐有权向舒可追偿;舒可于2015年2月18日前补偿张鸿颐320000元,在该款项付清后,张鸿颐应协助舒可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舒可负担。

四、舒可、张鸿颐双方无其他争议。

原审另查,舒可、张鸿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金银首饰,双方均无法证明离婚后由谁在占有、使用。

至2014年8月,舒可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6498.97元,张鸿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846.87元;舒可在2014年6月3日支取了公积金22100元,张鸿颐在2014年6月11日支取了公积金21100元,因舒可、张鸿颐多支取了公积金9500元,张鸿颐于2014年6月26日复缴4750元,舒可至今未复缴4750元。

庭审中舒可自认,自2014年1月16日起,舒可、张鸿颐分居,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

舒可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称,舒可、张鸿颐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请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缴存的公积金及共同出资购买的金银首饰。

张鸿颐在原审中答辩称,调解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无其他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舒可、张鸿颐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嘉海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调解协议第四条载明,舒可、张鸿颐之间已无其他争议。

故舒可要求继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也可以看出:1、舒可要求分割金银首饰的请求。

舒可认为金银首饰存放在张鸿颐处,张鸿颐认为金银首饰由舒可占有,双方均无法证明金银首饰现在的存在状况;2、舒可要求分割公积金的请求。

如果舒可在2014年6月当月就对多支取的4750元予以复缴,则至2014年8月时,舒可、张鸿颐各自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基本相同。

故即使调解协议中无第四条的约定,金银首饰因并无现有的实物可以分割,住房公积金也因两人的账户余额基本相同而无须分割,舒可的诉讼请求也无法获得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舒可负担。

判决宣告后,舒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公积金中心发的律师函只是说明舒可和张鸿颐婚姻存续期间多支取了公积金,并没有要求每人复缴475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中心仅向张鸿颐催缴9500元,张鸿颐只复缴了4750元,剩余4750元尚未复缴。

舒可提取的22100元公积金已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房屋契税和偿还贷款,并提供相关凭证,而张鸿颐提取的21100元除了复缴4750元之外,其余钱款均未用于偿还房贷。

张鸿颐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取的该21100元公积金系用于家庭生活和偿还贷款,具有转移财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后舒可于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对张鸿颐于2014年6月11日领取的21100元公积金予以分割。

张鸿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舒可的上诉请求。

舒可在二审中提供了公积金中心的律师函1份、舒可的回函2份、公积金的回函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公积金中心未向舒可催缴,只向张鸿颐催缴,张鸿颐仅复缴了4750元,对于另外一半并未复缴。

上述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张鸿颐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鸿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认定,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律师函,告知舒可和张鸿颐应再退回多提取的4750元至公积金账户;舒可于2015年8月13日复函至公积金中心称应由张鸿颐复缴剩余4750元,并要求公积金中心先行赔付2375元;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回函给舒可告知其与张鸿颐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有义务退回多支取的款项;舒可于2015年9月23日回函至公积金中心称剩余4750元应由张鸿颐复缴。

本院认为,因舒可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系分割张鸿颐于2014年6月11日自公积金中心领取的21100元,故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该21100元应否分割的问题,主要审查该笔款项是否为离婚时确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