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申请执行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延吉市聚园串店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延行非执字第120号
所属地区:延吉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非诉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15-11-13公开日期:2016-07-11
当事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吉市聚园串店
案由:nan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非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克,局长。

被执行人延吉市聚园串店。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2014年12月31日对被执行人延吉市聚园串店(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作出的(2014)延市建卫决字第2027号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拖欠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城市卫生费一案,对被执行人作出(2014)延市建卫决字第2027号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限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拖欠城市卫生费600元缴纳到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义务。

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城市卫生费收费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及延市建发【2000】17号文件《关于调整练歌厅等门市房及建筑工地施工渣土卫生费收费方法的请示》、延州价联发【2004】40号《关于城市环境卫生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并无不当,对其申请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执行人延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