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军,驾驶员。
原告杨九春与被告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九春的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九春诉称:2013年5月22日,我与康军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康军租用我皖M×××××轿车,租用期间如发生任何事故由康军承担。
2013年5月25日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袁洪林受伤。
袁洪林诉至南京市六和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洪林人民币25420元;二、判决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洪林人民币10121元;三、乔春云、杨九春对康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
鉴定费1790元,计1990元,由康军承担。
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我代康军支付了赔偿款10121元、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790元,计12111元。
赔付后,我找康军追要此款,但康军至今未予理睬。
现提起追偿诉讼,要求康军偿还我代其支付的款项12111元。
被告康军未答辩。
原告杨九春出示的证据为:1、杨九春与康军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一份,证明康军在租用杨九春皖M×××××轿车期间如发生任何事故,由康军承担,杨九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六和区法院案件往来专用票据一张,证明杨九春已为康军支付款项12111元。
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款项应由康军赔偿,杨九春对康军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康军未提供证据。
在经庭审中,经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杨九春提供的证据,康军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
该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杨九春与康军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康军租用杨九春的皖M×××××轿车,租用期间如发生任何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损失由康军承担。
2013年5月25日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袁洪林受伤。
袁洪林诉至南京市六和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洪林人民币25420元;二、判决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洪林人民币10121元;三、乔春云、杨九春对康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
鉴定费1790元,计1990元,由康军承担。
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杨九春代康军支付了赔偿款10121元、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790元,计12111元。
赔付后,杨九春找康军追要此款,但康军至今未予理睬。
现诉至本院,要求康军偿还杨九春代其支付的赔偿款10121元、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790元,合计12111元。
本院认为:康军与杨九春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