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黄雨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鋆,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樊爱银,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南际新村东区**号,系被上诉人林鋆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清,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上诉人林丽君因与被上诉人林鋆、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林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黄雨玲,被上诉人林鋆的委托代理人樊爱银,被上诉人林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林鋆、林清系兄弟关系,2009年2月26日,被告林清在原告林丽君书写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林鋆(林清代理)及身份证号码,借据内容:本人向林丽君()借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仠叁佰元整。
特立此据!借款人:林鋆,林清代理。
身份证号码:,2009.2.26。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236300元,仅提供借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系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丽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丽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丽君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1、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关系。
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被上诉人林清签字的借条,该借条明确注明“向林丽君借人民币236300元,借款人为林鋆,林清代理”,庭审中被上诉人林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取款凭证可以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鋆在本次借款之前便有经济往来,因此才会产生由被上诉人林清代签,并出具自身签字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款事实。
二、工商银行的回执自相矛盾,不能否定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未能查询到鑫九洲其他账户的记录便对本案借款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鋆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判决公道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被答辩人的正当权益。
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23万元的现金,也没有授权其弟弟林清代其写欠条,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上述款项。
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清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判决公道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被答辩人的正当权益。
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23万元的现金,被上诉人林鋆也没有授权我代其写欠条,是被骗在上诉人写好的借条上签字,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上述款项。
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俩被上诉人是否有向上诉人借款236300元。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仅有借贷合同,若未交付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借款人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
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款项系出具借据当天现金交付,并且与被上诉人林清一起将该款存至福建鑫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上诉人林清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先后向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工商银行福州鼓楼支行调取福建鑫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2月26日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回执没有福建鑫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信息,工商银行福州鼓楼支行回执福建鑫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在该行开户。
可以证实上诉人陈述2009年2月26日其与林清一起将该款存至福建鑫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与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相互矛盾。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工商银行福州闽潇支行查询单,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林鋆曾向上诉人还款四笔,具体为:2009年3月19日汇款10000元,2009年3月30日汇款10000元,2009年4月21日汇款10000元、2009年5月2日汇款10000元。
被上诉人林鋆质证认为,前三笔汇款,不是林鋆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