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伟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繁,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卉,该支行职员。
被告:钱志。
被告:余丽萍。
被告:潘祥。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因与被告钱志、余丽萍、潘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志、余丽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15124.93元及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钱志签订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志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年利率12.51‰,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被告钱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钱志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潘祥签订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祥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钱志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余额不超过2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钱志发放贷款180000元。
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钱志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15124.93元。
另查明,被告余丽萍在答辩状中自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钱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余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5124.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给付)。
二、被告潘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