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拴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雪均,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赵俊岭,该项目部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耀锋,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雪均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工程时,以中铁七局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水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实际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2015年2月16日前付620000元,剩余1762488.52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3月底付500000元,2015年6月底付清,若逾期不能按时支付,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6.7‰的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支付了600000元,剩余1782488.52元至今未付,现诉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水泥款1782488.52元及利息(利率按6.7‰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讼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拖欠货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拖欠货款1782488.52元不妥当,因为实际拖欠1762488.52元,所以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由于业主拖欠被告方工程款不到位���导致我方不能及时给原告支付水泥款,我方愿意在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原告依据1782488.52元主张利息不妥当。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对账单一份;2、2015年2月15日还款协议一份;3、2010年12月7日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
3、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2011年1月-2015年2月期间向原告付款的凭证29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工程,并成立了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12月7日,原告和中铁七局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水泥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实际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3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就所欠原告水泥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截止2013年3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2612488.8元,双方并签订了对账单。
2015年2月5日,原告和中铁七局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经协商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保证在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原告620000元,剩余1762488.52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3月底付500000元,2015年6月底付清,若逾期不能按时支付,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6.7‰的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支付了600000元,剩余1782488.52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782488.52元及利息(利息按6.7‰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1782488.5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即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是1762488.52元,不是1782488.52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3年3月5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在经和原告算账后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表示其对该欠款的确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