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袁来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现住唐山市。
原告孟桂荣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5)第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日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孟桂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5)第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孟桂荣曾因多次到北京非正常接访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
2015年3月10日,孟桂荣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孟桂荣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孟桂荣诉称,原告因房屋被淹一事,依法逐级上访,均无人解决,原告根据宪法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中南海国务院提出建议和控告,被中南海周边警察拦截,送去了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民警强行接回,被告以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
原告认为上访的行为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捏造事实,越权执法,滥用职权,且被告无管辖权,处罚程序违法。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精神、身体、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
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5)第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5)第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992号-回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西公(2015)第109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移交给被告相关文书及手续,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事实根据;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捏造事实、滥用职权,对原告处罚违法;4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早在2012年3月原告就提出信访事项;5、县级党政领导接待来访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逐级依法反映问题但无人落实;6河北省委信访局、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群众来访转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逐级有序上访至今未果;7、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条款及文件。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辩称,原告孟桂荣房屋被水淹一事,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原告试图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方式解决问题,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原告依然于2015年3月10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
我局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5)第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桂荣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称我局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此案有管辖权。
此外。
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故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双罚的问题。
我局认为对孟桂荣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5)第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向本院提交公安行政卷宗一本,包括:第一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传唤证;3、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5)第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不予收押通知书。
5、违法犯罪记录登记三联单。
第二组事实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对孟桂荣的询问笔录;3、对莫静茂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孟桂荣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第1号证据,认为案件来源、报案内容与事实不符;对2号证据,认为无传唤审批表,程序不合法,且传唤证日期为事发前一个多月;被告称传唤证系组卷错误;对第3号证据,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犯罪记录;被告称三联单上书写错误,不影响原告的犯罪记录登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号证据,认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对第2号证据,原告认为有权拒绝回答被告的任何问题;对第3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