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华,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设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集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赵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设、被上诉人焦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赵设与苗国利签订《客运车辆转让合同》,苗国利将豫HA00**车辆转让予赵设。
根据豫HA00**客车的行车证记载,该车外廓尺寸为10490×2500×3620mm。
该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苗国利因个人原因,导致该车辆被他人扣押,从转让合同签订直到本案庭审调查结束,原告赵设一直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
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焦运集团公司)将焦作——临沂班线发包给乙方(赵设)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运车辆为豫HA00**号宇通牌客车,途经站点为S308、S307、日东、京沪。
”2012年7月6日,赵设向被告焦运集团公司递交申请称,由于种种原因,本人无力经营焦作——淄博、焦作——临沂、焦作——青岛客运线路,请求公司帮助寻找新的承包经营户,本人愿意转让。
2012年8月29日,被告焦运集团公司向赵设发出通知称,赵设承包的焦作——临沂班线因长期没有运营,给旅客带来极大不便,同时将可能导致该线路被废止,根据规定,限其于30天内恢复营运,逾期将自动终止赵设的经营资格,重新安排车辆运营,赵设在该通知存根上签名并按手印。
2012年10月10日,赵设向被告发出转让申请书称,因无力经营,长期停运,本人自愿放弃焦作——淄博、焦作——临沂班线的承包经营权,请求公司协助寻找经营者,尽快转让。
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商该事件时,赵设表示同意被告收回焦作——淄博、焦作——临沂班线的承包经营权,确定新的车辆及承包人。
2015年,赵设认为焦作——临沂班线途径东明黄河大桥,该桥限高3米导致豫HA00**客车不能通过,班线无法运营,被告存在合同违约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菏泽日报社发布通告称,由于东明黄河大桥存在严重病害,车高超过3米的车辆限行,请绕行开封黄河公路大桥、鄄城县旧城黄河浮桥及东明沙沃黄河浮桥。
2015年6月3日,庭审辩论结束后,原告赵设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申请书,要求撤销本案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东明桥限高通行的事实构成被告违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焦作——临沂班线无法运营的原因。
赵设与苗国利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但该车一直被他人扣押,赵设也一直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当然无法投入运营。
赵设本人也多次向被告焦运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称,因本人无力经营,同意转让焦作——临沂班线。
由此可见,焦作——临沂班线无法运营的真正原因是赵设无法提供车辆。
至于赵设称线路无法运营是由于东明黄河大桥限行导致,但该桥限行发生于原告购买该车辆之前,而且东明黄河大桥限行后,原告短暂绕行即可正常运营了,并不能导致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被告即将相关线路发包予赵设运营,并不存在合同违约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三个月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设提起上诉称,《客运车辆转让合同》经双方签字成立生效,苗国利负有交付客车和办理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
因该客车由修武县牛涛质押,苗国利不能交付占有,构成买卖合同部分履行违约。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焦运交通公司负有提供班线经营权的合同义务。
大桥限高不通,经营权存在瑕疵,属于不符合约定的履行,构成承包合同瑕疵履行违约。
苗国利、焦运集团公司分别实施的违约行为造成同意损害结果---客车停运,且每个人的违约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设有权请求焦运集团公司一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是二人分别违约关系,不是一人单独违约关系,起诉一人主张单独违约与案件事实不符。
苗国利是共同致害人,没有参加庭审质证,由于案情复杂,二人分别违约事实不能查清,应当依法追加苗国利参加诉讼。
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被告承担客车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2、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焦运集团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上诉人受让的豫HA00**号客车无法营运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自身,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设认为,一审我主张分别违约的观点是错误的,现在我主张共同违约。
理由:两个违约都属于持续性违约,时间重合,发生同一损害为共同违约。
1、要正确理解“违约”的涵义。
2、共同违约应负连带责任。
3、告知义务,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4、绕行措施,是被告的违约责任。
5、共同违约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6、共同违约人为必需共同诉讼人。
7、承包合同有效,违约事实成立,与有无车辆没有关联。
8、损失是指违约后果与客车正常营业相比较所产生的损失,而不是指另一方违约来否定本人违约。
被上诉人焦运集团公司认为,1、上诉人无权主张豫HA00**的停运损失,上诉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