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
代表人佟建方,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安,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安,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春杰,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被告姜成羽,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与被告刘春杰、姜成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安、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杰、姜成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刘春杰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60000元,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
被告姜成羽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刘春杰、姜成羽提供本次所购房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
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402.87元、利息12175.34元(截止日2015年5月20日)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住房一套(东营区沙河路2号8幢201室)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变卖或拍卖后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刘春杰辩称,对原告所诉借贷及欠付事实没有异议,但出现欠还贷款是因为夫妻矛盾,被告姜成羽未向家中汇款,被告刘春杰无力偿还贷款。
请求保留房屋,判令共同贷款人姜成羽用其财产收入偿还原告的贷款。
被告姜成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与被告刘春杰、姜成羽(借款人)签订A[住房]字[东营分]行[胜利]支行[2009]年[085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沙河路2号8幢201室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担保: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2009年10月30日,东营市东营区沙河路2号8幢201室房屋被设定抵押,抵押人刘春杰、姜成羽,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
2009年10月15日,原告将36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
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9年10月15日。
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积欠17次,积欠借款本金18890.24元,积欠借款利息18155.36元,尚欠借款本金302402.87元、利息1217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他项权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与被告刘春杰、姜成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按约全部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诉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刘春杰、姜成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