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代表人:林美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巢舜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市海天印刷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文卿。
被告:张倩,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公民身份号码×××0169。
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诉被告沧州市海天印刷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张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以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洋紫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巢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张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紫荆公司诉称:洋紫荆公司与海天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并由张倩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由洋紫荆公司向海天公司有偿提供油墨产品,海天公司依约支付货款。
此后,洋紫荆公司向海天公司供应油墨产品,但海天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虽经洋紫荆公司多次追讨,但海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拖欠货款24838.25元,张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1.海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83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张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海天公司、张倩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洋紫荆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代理经销合同及担保书;2.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划款回单。
被告海天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海天公司多次告知洋紫荆公司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致使客户无法继续使用并造成损失,要求洋紫荆公司派员到海天公司处理剩余产品退货、换货及赔偿损失,但未果,海天公司有权拒付相应的货款;2.双方为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未销售产品所有权归洋紫荆公司,海天公司对相应的产品没有付款的义务;3.海天公司没有违约,请求驳回洋紫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公司就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要求退货清单。
洋紫荆公司质证称: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退货。
被告张倩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洋紫荆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约定洋紫荆公司同意海天公司购销“洋紫荆”牌丝印油墨,洋紫荆公司的产品若因质量而引起销售上的问题,海天公司应及时向洋紫荆公司反映,洋紫荆公司承允尽快解决问题,经鉴定确实为质量、生产问题,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或退货、换货费用等均由洋紫荆公司承担。
如属使用不当、海天公司保管/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由海天公司承担。
货款须于收货后60天内付清(可通过银行汇款),如海天公司未能依期付款给洋紫荆公司,洋紫荆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海天公司须承担有关过期付款所引致的包括利息等损失。
同日,洋紫荆公司、海天公司与张倩签订担保书,约定张倩对海天公司在上述代理经销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
此后,洋紫荆公司向海天公司供应“洋紫荆”牌丝印油墨,并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出具了6份总金额为41529.2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海天公司支付了货款16691元,尚有货款24838.25元未支付。
洋紫荆公司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洋紫荆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及洋紫荆公司、海天公司与张倩签订的担保书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海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24838.25元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海天公司应当在支付24838.25元货款的同时,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而张倩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洋紫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海天公司答辩称洋紫荆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要求退货清单,但要求退货清单是海天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得到洋紫荆公司的确认,而海天公司也没有按照代理经销合同的规定,提供经鉴定确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货款应当于收货后60天内付清,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