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2********。
原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的儿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村民。
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妻。
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甲的女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2480元及烟酒饮料等礼品。
2015年8月,被告张某丙多次给原告王某乙打电话称两人性格合不来,要求解除婚约,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彩礼。
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现金22480元及其他礼品。
被告未答辩。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丙述称:王某乙与张某丙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时,证人和王建立、王某丁(不知道大名)、张某丁四个去的张某丙家,王某丁拿着彩礼现金20000元,肉钱2000元、压箱钱400元、帖钱80元及一些礼品,到张某甲家后,王某丁将钱交给媒人张某丁,然后媒人把钱转交给张某甲,退婚原因不知道。
证人张某丁述称:证人是王某乙与张某丙的媒人,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他们订婚时,证人和王某丙还有其他两个人去的张某丙家,其中一个人(不知道名字)拿着彩礼现金20000元、肉钱2000元、压箱钱400元、帖钱80元,还有烟酒饮料等礼品,他把这些彩礼现金交给证人,然后证人把钱交给张某甲。
后来王某乙和张某丙两个人说不到一起,退婚时证人去张某甲家,张某甲说是男方先退婚,彩礼不退。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二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经媒人张某丁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27日订婚,当日原告通过媒人张某丁将彩礼现金20000元,肉钱2000元、压箱钱400元、帖钱80元及一些礼品交付给被告张某甲,因二人性格不合,遂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在相识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对方的现金和物品。
在婚约解除后,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将彩礼返还给对方。
本案中,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肉钱2000元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不属于彩礼范围,本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