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邦海,农民。
原告张冠亚诉被告张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冠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邦海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冠亚诉称,被告张邦海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被告张邦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邦海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借期均为2个月,均未约定利息。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冠亚借款给被告张邦海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张邦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邦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冠亚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