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边召军与刘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丰华民初字第0602号
所属地区: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01公开日期:2016-03-02
当事人:边召军,刘近忠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边召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近忠(刘敏),农民。

原告边召军诉被告刘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边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召军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购原告钢材,共��款3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1000元。

被告刘近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近忠于2011年2月27日,从原告边召军处赊购钢材、840型瓦、岩棉、钢丝网、钉等共计31373元。

后被告刘近忠让原告边召军从其处拉走废料若干,冲抵欠款373元,下余欠款31000元,经原告边召军催要,被告刘近忠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销售明细)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边召军要求被告刘近忠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近忠欠原告边召军货款3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销售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近忠应向原告边召军偿还货款31000元。

被告刘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