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1:延边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2:王某某,女,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孙某某,女,汉族,个体,现住图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某与被告延边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孙某某之间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王某某具有经济犯罪嫌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