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清浦区锦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华路第013号路灯处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沿锦华路由北向南至此的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在80mg/100ml即属醉酒)。
另查,被告人王某甲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乙、姜某的证言、王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