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郭立云、郭立武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52号
所属地区:六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10公开日期:2016-04-22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郭立云,郭立武,汪运红
案由:信用卡纠纷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杨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立云,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郭立武,男,汉族,1961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汪运红,女,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郭立云、郭立武、汪运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立云、郭立武、汪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我行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73345.13元、利息2781元、滞纳金1434.16元,合计77560.2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5月19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立云、郭立武、汪运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证明依郭立云申请家庭房屋装修信用卡分期,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立云、郭立武、汪运红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郭立云办理家庭房屋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壹拾万元整,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33,被告郭立武、汪运红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约定。

四、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3345.13元、利息2781元、滞纳金1434.16元,合计77560.29元。

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查明事实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分别与被告郭立云、郭立武、汪运红签订了《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书》,原告为郭立云办理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33,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金额为10万元,期数24期。

被告郭立武、汪运红为共同偿债人,被告汪运红为该卡分期付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债务提供担保,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

该卡截止2015年5月19日连续多次还款违约,累计欠73345.13元、利息2781元、滞纳金1434.16元,合计77560.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为被告郭立云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郭立武、汪运红作为共同偿债人,并由被告汪运红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郭立云、郭立武、汪运红连续违约多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