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泳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单位客运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印实,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第三人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第三人黑龙江省龙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令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晓琳,该公司运营部部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多次依法申请替班经营,被告拒不批准,或在批准经营一个月后又取消原告经营资格。
而被告明知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北黑公司)不具备成立条件,仍批准成立哈北黑公司,并在明知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黑公司)不具备恢复经营和临时替班条件及哈北黑公司不具备临时替班的情况下,多次违法批准有利益关系的两公司替班经营长达10年之久,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自2005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为哈北黑公司持续颁发哈尔滨至拜泉黑A×××××车辆临时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