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水族,现住雷山县。
上诉人杨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潘某1离婚。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在2015年3月12日经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然两地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潘某1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潘其敏,××××年××月××日生育次女潘其锦,××××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
长女现以外出务工。
次女在雷山县一中就读,儿子在达地小学就读。
债务有达地信用社贷款3.5万元、被告妹夫王兴海2万元,原告哥哥杨昌福0.4万元未偿还。
2014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
同年11月原告回家一星期后再次外出务工。
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雷山县人民法院。
2015年3月12日,雷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雷民初字第24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原告再次出去务工。
原告外出期间未向家中寄生活费,常年未与子女沟通,未确实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
期间次女潘其锦、长子潘某2与被告共同生活。
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次女潘其锦、长子潘某2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一个和谐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携手经营、同舟共济,共同承担法定的义务和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女已经成年,狰狞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有数十年共同生活的基础,家庭环境稳定。
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矛盾,长期吵闹和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等均系生活中的小事,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
且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其学习和成长需要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共同支持,现子女均希望原被告能够承担起父母应履行的抚养义务,携手共建和谐稳定的幸福家庭。
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和理解,多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
因此,为了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
因此,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应切实履行好夫妻义务和抚育子女的义务,共同维系家庭的幸福生活。
原告杨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