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成秀(亦为王清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岳,富顺县赵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锋,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主要负责人:张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清贵、袁成秀与被告李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成秀、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岳到庭参加诉讼。
李锋、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清贵、袁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4897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李锋驾驶桂R/8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同乐三路45号对开,与陈贞良驾驶的悬挂粤X/6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号牌经查为假牌,搭载乘客王飞,均无戴头盔)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李锋、王飞、陈贞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
王飞于2016年5月1日7时53分救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李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贞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桂R/8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现王清贵、袁成秀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桂R/8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二、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缺乏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9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再赔付。
2.护理费3400元、死亡赔偿金26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5000元、参加处理人员费用45000元,我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不再赔付。
3.我司愿意在117000内调解该案件,但需要李锋提供行驶证、驾驶证。
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李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王清贵、袁成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及责任认定、抢救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其提交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死亡记录、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王清贵、袁成秀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2575元。
按医疗费发票4张核算,共计91375.01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3400元。
三次住院共29天,王清贵、袁成秀主张3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
三次住院共29天,按100元/天计算,计2900元;4.死亡赔偿金267200元。
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计算20年,计267208元,王清贵、袁成秀主张267200元,按其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王飞死亡,确实对王清贵、袁成秀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32395元。
按王清贵、袁成秀主张,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计算6个月,计32395元;7.交通费5000元。
根据王飞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及住宿费4500元。
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王清贵、袁成秀分别系死者王飞的父、母亲,王飞生前未婚、无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由李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王清贵、袁成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5770.01元,由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335770.01元,由李锋赔偿50%即167885.01元。
综上所述,王清贵、袁成秀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