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矩林与吴飞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霄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0622民初1824号
所属地区:云霄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30公开日期:2017-08-22
当事人:陈矩林,吴飞得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824号原告:陈矩林,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飞得,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陈矩林与被告吴飞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飞得偿还陈矩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吴飞得因急需资金向陈矩林借取现金6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付,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2日,并由李育栋作为担保人,为此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吴飞得将自身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由陈矩林收执。

借款之后吴飞得只向陈矩林支付利息7月止,至今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元。

现陈矩林向吴飞得主张债权,吴飞得却拒不归还,陈矩林特提起诉讼。

吴飞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吴飞得因日常生活需要,于2016年4月22日向陈矩林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

此后,吴飞得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

以上事实有陈矩林提供的《借款合同》、吴飞得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陈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吴飞得因日常生活需要,向陈矩林借款并当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现在借款期限已满,吴飞得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陈矩林在期满后向吴飞得主张债权,吴飞得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陈矩林主张吴飞得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合同》里约定月利率为2.5%,且吴飞得已按该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现陈矩林主张利息2400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予以支持。

吴飞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飞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矩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