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蓉,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张蓉醉酒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京口区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山湾菜场附近路段时,与顾某驾驶的沿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苏L×××××小型轿车乘坐人吴某、焦某受伤,二车受损。
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张蓉赔偿了被害人顾某、吴某、焦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焦某、顾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张蓉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