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日勇与苏荣、张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藤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0422民初1713号
所属地区:藤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16公开日期:2017-03-05
当事人:陈日勇,苏荣,张传玲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713号原告:陈日勇,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

被告:苏荣,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

被告:张传玲,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

原告陈日勇诉被告苏荣、张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张传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日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荣、张传玲立即归还原告陈日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优先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并盖手指印的《借条》一张及相应银行凭证予以证实。

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但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再没有给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

被告苏荣、张传玲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苏荣、张传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陈日勇通过其账户(账号:62×××59)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苏荣指定其女儿苏冬娴的账户(账号:62×××26)。

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被告苏荣、张传玲出具借条原件一张给原告陈日勇收执,证实上述款项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因经商资金不够周转,现向陈日勇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优先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

注:该借款已由陈日勇工商银行帐户汇入本人指定的苏冬娴银行账户,帐号:62×××26特立此据借款人:苏荣、张传玲2014.12.1”。

借款后,两被告只是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付的每个月利息。

除此之外,两被告再也没有偿还过钱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陈日勇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2014年11月30日通过其账户(账号:62×××59)将200000元转账至苏冬娴账户(账号:62×××26)的款项,不再向苏冬娴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苏荣、张传玲向原告陈日勇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苏荣、张传玲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与银行转账汇款凭单原件为凭,被告苏荣、张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日勇与被告苏荣、张传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根据借条内容可知,本案债务系不定期有息借款。

被告苏荣、张传玲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所偿还的部分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但是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而不超出36%(即月利率3%)借款的部分可以得到支持。

对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属于无效约定,超过此部分的应视为偿还本金。

因此,被告苏荣、张传玲偿还了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计付的每个月利息,属于偿还利息。

故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苏荣、张传玲尚欠原告陈日勇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诉请可以得到支持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荣、张传玲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日勇。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荣、张传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