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燕杰与孙梅、金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1002民初3587号
所属地区:许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28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王燕杰,孙梅,金效义,金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587号原告:王燕杰,女,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梅,女,回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金效义,男,汉族,1995年4月1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金柯,男,回族,1995年1月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燕杰诉被告孙梅、金效义、金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燕杰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之后,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被告孙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效义、金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杰诉称: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5日被告孙梅分别向原告王燕杰借款70000元,共计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

被告孙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后不再支付。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梅催要借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孙梅签署保证书,保证还款,被告金柯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梅和金效义系夫妻关系。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梅辩称:欠款属实,利息没有约定,借款不是我使用的,我会慢慢还款。

被告金效义、金柯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梅与被告金效义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

原告王燕杰于2012年10月21日和2012年11月5日,被告孙梅分别向原告孙梅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孙梅出具借条二份,借款人为孙梅。

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一分五厘。

被告孙梅付息至2014年6月30日。

于2016年2月4日,被告孙梅给原告出具保证书,“4月以内卖房子,欠燕杰200000元(贰拾万)如果没在规定时间内还钱,将以房子抵租出去,有王燕杰收房租”,金柯在该保证书上书写“担保人金柯”。

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孙梅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录音光盘、录音书面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梅向原告王燕杰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孙梅未向原告王燕杰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王燕杰和被告孙梅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孙梅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的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梅与被告金效义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故被告金效义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金柯仅对被告孙梅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还钱,以房子抵租出去,由原告收房租的行为进行担保,不宜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