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义荣,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晓丽(系原告朱惠云的女儿),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张建明,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惠云、安义荣诉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云、安义荣的委托代理人安晓丽及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惠云、安义荣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岳父母。
2014年9月,原告女儿安晓丽与被告离婚时,被告确认借原告人民币(下同)96,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9月起每月归还500元及每年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
因被告至今仅归还20,500元,余款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5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建明辩称,因原告女儿未能按离婚调解书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及房租等,故被告无钱归还原告借款。
因被告每月收入约5,000元,需要抚养儿子,故无力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岳父母。
2014年9月,原告女儿安晓丽与被告离婚时,被告确认借原告96,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9月起每月归还500元及每年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归还20,500元,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惠云、安义荣借款75,5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