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芦长海与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114民初3737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08公开日期:2017-03-07
当事人:芦长海,潘磊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737号原告:芦长海,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潘磊,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芦长海与被告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芦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47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潘磊因工厂进原材料资金不足,先后分六次从原告芦长海处借走现金10万、22万、58000元、168000元、30万元、22万元整,并分别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可是到期后,被告总是拖着不还,被告用楼房抵押。

潘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芦长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并通过仔细询问芦长海对存疑之处进行了反复确认。

结合证据材料及芦长海本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3日,潘磊向芦长海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有潘磊借芦长海伍万捌仟元整。

借用期一个月,如违约每天付违约金2%。

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潘磊和肖国良分别在借欠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纹。

落款日期下方空白处还写有潘磊的身份证号码及一处地址信息;2.2013年11月30日,潘磊向芦长海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芦长海借给潘磊人民币拾万元,如有违约每天付甲方违约金总额的2%。

在该借据下方备注处注明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借人民币,乙方必须到期偿还,如乙方违约每天付甲方违约金总额的2%。

被告在该借据的乙方及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同时还有肖国良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纹;3.2014年1月17日,潘磊向芦长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芦长海借给潘磊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期4个月。

如有违约,按每天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

潘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指纹,肖国良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纹;4.2014年4月24日,潘磊向芦长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芦长海借给潘磊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期为4个月。

用楼房做抵押。

如有违约,按每天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

备注中又注明,借款人潘磊因生意周转急用,如果过还款期二个月,自愿把楼房由处理。

潘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纹,肖国良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纹;5.2014年4月25日,潘磊向芦长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芦长海借给潘磊人民币拾陆万八仟元,借期为3个月。

如有违约,按每天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

潘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纹,肖国良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纹;6.潘磊曾向芦长海出具《借据》一张,无落款日期。

载明:今有芦长海借给潘磊人民币叁拾万元,如有违约每天付甲方违约金总额的2%。

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

同时在备注中注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

潘磊在该借据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指纹,肖国良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纹;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中有一笔三十万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他的借款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潘磊,有的是在潘磊所在的厂子给的,有的是潘磊去其家里拿的。

因潘磊答应以房屋作为抵押,所以才相信潘磊将钱借给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先后分六次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除了2013年11月30日出借的十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外,其他五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

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潘磊亦应在芦长海主张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