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耿延、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勤政路。
法定代表人季道远,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二林、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金谷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陆瑞进,该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云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霞诉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以下简称丹徒国土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丹徒住建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丰镇政府)确认行政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霞诉称,自2009年12月4日起,原告承包了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后裴五组52亩集体土地,用于养殖种植及农业开发,建设发展生态农业。
2010年12月23日,原告就坐落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后裴五组、魏家二组取得林权证。
2014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7间低层简易建筑,用于存放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及临时堆放货物。
2016年1月14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建简易房屋进行强拆,导致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含大量紫砂壶被毁。
三被告的暴力强拆行为实属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损失惨重。
以上均有现场工作人员及拍摄的视频资料,以及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辛丰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可予证明。
原告认为,三被告并不具备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的自建房屋并未被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三被告在未向原告下达任何书面执行文书及出示执法人员的有关证件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建简易房屋进行强拆,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三被告2016年1月14日拆除原告自建简易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物品损失暂计34683元,紫砂壶、房屋、土地、盆景、林木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转包协议复印件1份;2、林权证复印件1份;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1份;4、照片打印件24张;5、视频3段;6、损坏物品部分清单、合同、紫砂壶制作者资料;7、现场照片一组。
被告丹徒国土局辩称:1、经内部详细调查,2016年1月14日,我局没有接到区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要求我局去现场执法的通知,我局对该现场执法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我局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的主体;2、据事后了解,辛丰国土所在得知有关部门去拆除原告房屋的消息后,安排一名普通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但该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仅是了解情况。
故我局与被诉的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丹徒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丹徒住建局辩称:1、我局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2016年1月14日的执法行为;2、上级单位也没有要求我局参加原告诉称的执法行为;3、辛丰镇政府或其他单位也没有向我局发出过参加原告诉称的执法行为的工作要求;4、我局也没有指定或安排其他单位或人员参加原告诉称的执法行为。
故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丹徒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辛丰镇政府辩称:1、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后裴五组承包土地上违法搭建的房屋被拆除,是由我单位自己组织,并以镇政府拆违办名义单独实施的行政行为。
为了让有关部门了解本镇的整体拆违工作进展,我单位在对原告涉案违建拆除前,口头告知了我单位所在地的国土所、建设办工作人员本次拆违事项,后由我单位拆违办依法实施了拆除行为。
2、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事实上的一案两诉。
本案原告的起诉事项,在2016年2月已经作出过起诉,后申请撤诉。
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准许原告撤回对我单位起诉的行政裁定书,故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3、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①原告简易房屋被拆除时,其工作人员一直在场,房屋内没有所谓的紫砂壶等相关物品;即使事后报案称并发现有茶壶,也未见有损坏。
②原告明知涉案违建的土地已进入征收程序,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听有关部门和当地村委负责同志的劝阻,仍然展开违建施工。
2015年11月25日,国土部门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不但不停止其违法行为,反而继续加紧施工。
在被强拆时,房屋的门窗、屋顶等都未完工,如此在建的房屋内,原告刻意存放大量贵重茶壶,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诉称的简易建筑的用途不符。
综上,原告对我单位提起本案诉讼程序错误,诉求赔偿事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辛丰镇政府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2016)苏1112行初l4号案件材料:1、行政裁定书;2、行政起诉状;3、原告周霞提交的起诉证据。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此前已经就本案的请求事项起诉并撤诉的事实。
二、2015年ll月3日,国土部门拍摄的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地块当时尚无建筑物、尚未栽种苗木的状况。
三、徒国土资听告字(2015)第89号征地告知书和张贴公告的照片二张,拟证明2015年11月l3日,国土部门发出了征地告知书,后裴五组的部分土地将被征收,告知书送达了土地所有权人并公告的事实。
四、2015年11月25日辛丰镇拆违办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二张,拟证明在征地告知书公示之后,原告在将征收的部分承包土地上抢搭抢建的、尚未完工的建筑物。
五、镇国土资监徒停(2015)57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搭建的涉案房屋系违建,2015年11月25日,原告亲自签收了国土部门作出的处理通知书。
六、2016年1月20日,辛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1月14日,对原告涉案违建的拆除,是辛丰镇政府拆违办的正常执法行为,被拆违建房屋内的茶壶没有受损。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以辛丰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被告2016年1月14日拆除原告自建简易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扩大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95948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为:“原告周霞于2009年12月起承包了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后裴五组的集体土地,用于养殖种植及农业开发,建设发展生态农业。
2014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7间低层简易建筑,用于存放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及临时堆放货物。
2016年1月14日,原告所建简易房屋被不明身份者强拆,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一再要求其出具工作证件,要求出具其认定原告改造房屋为违法建筑及强制拆除的合法手续,现场人员均无法提供。
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要求强拆人员清空屋内财产,也被拒绝。
原告的工作人员遂向公安部门报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辛丰派出所接警后,回复:该7间简易房屋的拆除行为,均为辛丰镇政府拆违办‘执法’行为,屋内有若干紫砂茶壶。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其次,原告的自建房屋并未被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被告也未按照法定的程序核实证据查明事实,也未对原告进行教育劝诫疏导,也未对原告下达任何书面的执行文书,告知相关权利,在强拆时也并未出示执法人员的有关证件。
被告在未履行法定手续,经由法定程序的情形下,非法闯入原告房屋,非法强拆原告自建房屋,在拆除过程中有7个环节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
且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房屋的毁损,还使得原告屋内存放的合法所有的价值2959483元的财产被毁损。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
对于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扩大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面证据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土地转包协议、林权证、照片20张、视频2段、损坏物品清单、合同、紫砂壶制作者资料。
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1112行初14号、(2016)苏1112行赔初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