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安祥,男,1957年出生,汉族,原告之夫,特别代理,住沂水县。
被告朱兴隆,男,1979年出生,汉族,车主,住沂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高德奎诉被告朱兴隆、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德奎委托代理人袁安祥、被告朱兴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16时47分许,被告朱兴隆驾驶鲁QPQ9**号长城小型轿车在沂水县大梨行吉利肘子店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84458.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PQ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朱兴隆出示合法的驾驶证以及正常参加年检的行驶证且无醉酒等商业保险免赔的责任下,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朱兴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6639.04元,请法庭依法核实扣减。
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6时47分许,被告朱兴隆驾驶鲁QPQ9**号长城小型轿车,在沂水县大梨行吉利肘子店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兴隆方拨打110报警,沂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被告朱兴隆在倒车时将房东即原告高德奎撞伤,高德奎被送往医院。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袁安祥陈述事故发生过程:“我和原告并排着步行着由西向东走,原告在北边我在南边,肇事车辆在我们北边,车头朝北;步行着走到肇事车的后的时候,车辆突然启动倒车,然后我没反应过来,就看到车的右侧把原告压在车底下了,原告就在右侧后车底下,我接着大声喊叫,被告朱兴隆停了车,下了车以后,就把原告送达医院了,被告朱兴隆家属报了警。
”被告朱兴隆陈述同原告方陈述,并陈述“我准备倒车来,没看到伤者就启动了,就把原告撞倒了”。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该次事故虽发生在院内,本院认为可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被告朱兴隆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为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直接作用,其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56639.04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袁保强护理,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233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为沂水县沂城街道长安村,为城镇户籍,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639.04元,误工费15555.6元(180天*86.42元/天),护理费7777.8元(90天*86.4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9270元(630900元*3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7372.44元。
另,被告朱兴隆驾驶鲁QPQ9**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明,被告朱兴隆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6639.04元。
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朱兴隆驾驶鲁QPQ9**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发生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