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泫涠,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5月19日 开庭时间:2016年11月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本人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被告朱泫涠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朱泫涠支付利息78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率3%,自2015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三、被告朱泫涠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认定 2015年4月28日,朱泫涠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覃丽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15年4月28日)到(2015年5月28日还上)此据为凭经借人朱泫涠2015年4月28日农行:6228460830009205216”。
朱泫涠签名捺指印。
庭审时,针对借条上关于“农行:6228460830009205216”的内容,原告陈述:“一开始被告向我借钱时是要求我转账到其农行:6228460830009205216卡上,当时被告先在我公司办公室向我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农行:6228460830009205216’,但后面其改变主意要求我给现金。
我公司门前就是中国农业银行,因此我到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
”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我向被告支付2万元现金后,被告从2万元借款中取出600元现金支付给我。
根据我与被告的口头约定,这600元是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
我与被告口头约定,600元利息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
除了这600元,被告未偿还其他本息。
”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朱泫涠经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原件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原告主张朱泫涠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了有朱泫涠签名捺指印的借条原件,载明朱泫涠借到原告20000元,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已完成举证责任。
朱泫涠未出庭应诉发表不同意见,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条原件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借条原件的证明力,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朱泫涠向原告借款20000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泫涠不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依法清偿借款本息。
关于本金。
庭审时原告自认朱泫涠收到20000元借款后即偿还600元,系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该600元系偿还第一个月的利息,但其提交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按无息借贷予以处理,该600元还款应为偿还本金,故朱泫涠尚欠本金19400元(20000元-600元)。
关于利息。
如前所述,本案按无息借贷处理,故不能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朱泫涠未依约在2015年5月28日前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起诉时按照月利率3%计息,已超过年利率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9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朱泫涠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泫涠向原告覃丽春偿还借款本金19400元; 二、被告朱泫涠向原告覃丽春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9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被告朱泫涠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朱泫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 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