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常宇与曾红宾、黄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0302民初801号
所属地区:桂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30公开日期:2020-06-24
当事人:黄琼芳;常宇;曾红宾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2民初801号 原告:常宇,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铮,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曾红宾,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黄琼芳,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原告常宇与被告曾红宾、黄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宾、黄琼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4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曾红宾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开支。

第一次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26日前还款,逾期则每月按15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二次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26日还款,逾期则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

两份《借条》中都载明如有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因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且两被告出具借条时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曾红宾、黄琼芳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曾红宾、黄琼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曾红宾、黄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

被告曾红宾逾期未能还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曾红宾个人所借的2万元因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共同偿还。

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追款时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原告举证不能,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红宾偿还原告常宇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黄琼芳对被告曾红宾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