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74586140-3。
法定代表人:王玉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西,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7日,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本区。
被告(反诉原告):金昌雷纳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川区延安路北侧河雅路西侧24号。
组织机构代码:06060416-4。
法定代表人:李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市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昌雷纳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纳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李文西、被告雷纳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5000元;2.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投资修建的位于泰安东路与福州路交叉处的“俏夕阳”老年公寓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74万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变更、验收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亦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88300元的增加施工内容。
但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合同内给付了56万元,合同外给付33300元,尚拖欠23.5万元。
我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付款。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情况属实,该工程属包工包料,已付593300元属实。
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还使用了被告提供的7473.5元装修材料。
截止目前,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部分装修内容未进行施工,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未完工程款;已完成的部分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装修质量所造成被告的返工损失167280元。
原告反诉辩称,原告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以及签证单上变更的项目,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本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我公司认可在施工中使用过被告提供的7178.5元装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计量签证单》3张、《装修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装修现场照片17张、更改通知书、返工通知、整改通知、调拨单7张,对本院委托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宁建公司与被告雷纳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投资修建的“俏夕阳”老年公寓进行包工、包料地装修;工期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程总价款为74万元,施工方进场施工后10日内付259000元,工程量完成65%后付296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148000元;预留37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双方签订的《养老院装修要求》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4月27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交付给被告使用。
施工过程中,原告亦完成了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盖章。
增加工程项目有:主楼1-3楼安全通道、钢制楼梯加平台扶手,价款为26620元;从锅炉房至主体楼至平房部分外漏管保温处理,价款为10950元;室内楼梯口加设钢质防火门,价款为7833.6元。
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93300元,原告在施工中使用了被告提供的7178.5元装修材料。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雷纳商贸公司提出有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未予施工,且已完工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造价评估后,从原告应得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造价评估。
2016年6月12日,该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1.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价款为33477.92元;2.已完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返工的损失为38307.73元;3.没有《签证单》的玻璃展示门窗项目价款为25271.63元。
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为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严格履行。
原告本诉主张,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而被告反诉主张,未付清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部分装修内容未进行施工,且已完成的部分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4万元,《工程现场签证单》上显示的增加工程项目价款为45403.6元(26620元+10950元+7833.6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785403.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593300元、提供装修材料款7178.5元,被告还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84925元,原告的部分本诉请求成立。
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确认原告在履约时有部分装修内容未施工及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未完成工程评估价款为33477.92元、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返工损失评估为38307.73元,故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
因原告尚有部分约定工程内容未予施工及所完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属违约在先,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