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劼,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艳,该公司法务室科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与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劼、王欣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费86459.35元;2、判令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为其出具了编号为021612014804012A000043的保险单。
由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时资金困难要求暂缓支付,所以当时并未交纳保险费。
之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保险费。
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