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韩雪平与许军朋、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681民初11554号
所属地区:诸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03公开日期:2018-07-18
当事人:韩雪平,许军朋,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周汉军,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许家安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554号原告:韩雪平,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娜、吴巍巍,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军朋,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西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浩。

被告:周汉军,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锋,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丙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聪聪,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枣园西路***号。

负责人:蒋晓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柳斐,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家安,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韩雪平为与被告许军朋、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周汉军、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杞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经原告韩雪平、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许家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韩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巍、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锋、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柳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军朋、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周汉军、人保杞县支公司、许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许军朋、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周汉军、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034.11元、护理费140.99元/天×97天=1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64.67元/天×90元=5820元、误工费140.99元/天×248天=34965.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93915.6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许军朋驾驶的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投保于人保杞县支公司的豫B×××××号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司往江西方向238公里处时,与被告周汉军驾驶的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人保海盐支公司的浙F×××××/浙F×××××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告许军朋和原告韩雪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许军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雪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因骨伤疼痛不适多次到义乌稠州医院和义乌普济医院骨伤科医院复诊。

原告之伤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2016年8月9日,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期间需人护理。

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

被告许军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豫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家安,为营运便利将该车挂靠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书》约定,实际车主许家安在合同期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答辩人就本案车辆以代理实际车主许家安向人保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周汉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偏高,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豫B×××××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上人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20000元,未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在核实有关证件且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依照规定对其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雪平的损失应由浙F×××××/浙F×××××号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非医保外用药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诉讼费等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第三,本次事故被告许军朋负主要责任,而豫B×××××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答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的免赔率为10%。

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非医保3068.69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过高,依据鉴定结果是90天,总计12753元;住院伙食费应是48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考虑180天,鉴定报告中的180天应已包含第二次拆除内固定的天数和需要休息的天数;因无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存在着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应在商业保险内扣除5%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4时25分许,被告许军朋驾驶豫B×××××号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38公里处,与被告周汉军驾驶的浙F×××××/浙F×××××号车发生尾随相碰撞,造成被告许军朋和豫B×××××号车乘坐人即原告韩雪平受伤,二车及浙F×××××/浙F×××××号车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许军朋驾驶车辆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行驶证上核载9.99吨,实载15.475吨)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汉军驾驶车辆载物长度超过规定(超出后栏板0.30米)、在高速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以及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雪平乘坐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及自身受伤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韩雪平被夹在副驾驶室内,未被甩出车外,故原告韩雪平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后至浙江义乌稠州医院、义乌普济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26628.09元。

原告之伤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需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20元。

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406.11元。

另查明,原告韩雪平与被告许军朋系朋友。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准备去公交车站坐长途汽车回义乌,在路上遇见被告许军朋正要去义乌送货,故顺便搭载了被告许军朋所驾驶的车辆。

还查明,豫B×××××号车在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2座,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被告周汉军系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

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还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出示的(2016)浙0681民初字第5019号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授权委托书、收条、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义乌稠州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增加护理期限7天以及误工期限两个月,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需行内固定术,故鉴定结论中护理期90天和误工期限为180天,应包含了其后续需拆除内固定所需的护理期和误工期,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许军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雪平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许军朋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汉军承担30%的责任。

豫B×××××号车在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2座,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扣除免赔率5%),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保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汉军承担。

因被告周汉军系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由被告周汉军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3034.11元,原告诉请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2)护理费140.99元/天×90天=1268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140.99元/天×180天=25378.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支持原告诉请的500元;(7)鉴定费1120元,以上合计75901.41元。

上述损失中,应由人保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8567.30元。

其余损失由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赔付(75901.41元-48567.30元)×30%=8200.23元,其中又可以由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5901.41元-48567.30元-鉴定费1120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