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玉臣与蔡晓春、蔡书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04刑终205号
所属地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1-15公开日期:2017-09-25
当事人:张玉臣,辛淑艳,王淑芹,王景林,王东升,王东宝,蔡晓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蔡书林
案由:nan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臣,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原供销车队斜对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淑艳,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

系被害人王喜民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芹,女,194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前进路西胜利街南。

系被害人王喜民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林,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前进路西胜利街南。

系被害人王喜民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升,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居安区02-04878。

系被害人王喜民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宝,男,199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居安区02-04878。

系被害人王喜民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晓春,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土井子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

原审被告人蔡书林,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刘龙台镇河南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区峰景新城工地南侧。

无前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第四监狱。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书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阿鲁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蔡书林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被告人张玉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赤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阿鲁科尔沁旗法院(2015)阿鲁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发回阿鲁科尔沁旗法院重审。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阿鲁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淑艳、王淑芹、王景林、王东升、王东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人民币12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二、被告人蔡书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淑艳、王淑芹、王景林、王东升、王东宝人民币405117.0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晓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淑艳、王淑芹、王景林、王东升、王东宝人民币127176.3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玉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淑艳、王淑芹、王景林、王东升、王东宝人民币63588.1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玉臣不服,以其不是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肇事车辆平时一直由蔡晓春驾驶,他已无支配权和管理权,原审法院认定其有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玉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蒙DE64**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在张玉军名下,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张玉臣。

该车受雇于天山镇峰景新城玻璃幕墙建设工地,用于工地来回拉器材干零活,平时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晓春驾驶。

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张玉臣将车钥匙交给蔡晓春,30日早上,蔡晓春又将车交给原审被告人蔡书林,让蔡书林驾驶车辆去天骄府三期住宅楼库房拉工具,蔡晓春乘坐该车。

当日6时20分,蔡书林驾驶蒙DE6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学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骄府三期东门东侧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沿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村民王喜民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喜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蔡书林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同年10月11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喜民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均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王喜民被送至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27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共计花医疗费91323.96元(蔡书林已给付40000元)。

2014年10月1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蔡书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喜民无过错、无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蔡晓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淑艳、王淑芹、王景林、王东升、王东宝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5058.5(25497×20+125118.5)元,丧葬费25692(4282×6)元,医疗费91323.96元,护理费2727(101×27)元,伙食补助费1080(40×27)元,合计人民币755881.46元。

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蔡晓春、张玉臣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预付凭证,办案说明,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蔡书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书林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