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王金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01民初17042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03公开日期:2017-02-14
当事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王金辉
案由:信用卡纠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0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郑志扬,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辉,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王金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金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透支款35,953.51元(计算至2015年6月2日);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本息35,413.2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辉系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持卡人,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合计拖欠35,953.51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

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金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金辉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王金辉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信用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

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

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及透支款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35,953.51元;二、被告王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35,413.26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84元,由被告王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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