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万迎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481民初7218号
所属地区:溧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28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万迎春
案由:信用卡纠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72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67号。

负责人:周晔,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中华,溧阳建行个金部副经理。

被告:万迎春,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溧阳支行)与被告万迎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溧阳支行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申请了一张龙卡贷记卡(卡号为:43×××66),信用初始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

同时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分期金额99000元,36期,审批金额95000元。

至2016年8月24日龙卡贷记卡共透支本金81630.16元,利息7712.85元,滞纳金28911.15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合计118254.16元。

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迎春立即归还贷记卡本金立即归还贷记卡本金81630.16元,利息7712.85元,滞纳金28911.15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合计118254.16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迎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申请了一张龙卡贷记卡,信用初始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

同时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分期金额99000元,36期。

原告经上报审批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66,审批金额95000元。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约定,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取现或转账日期。

银行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龙卡贷记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记入其龙卡贷记卡账户的日期。

账单日指发卡银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

到期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全部应还款额指持卡人因用卡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交易本金以及利息等的总和。

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

超限费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

滞纳金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约定,本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七条约定,持卡人偿还账单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

另,附件中对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年费、工本费、取现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作出了约定。

根据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万迎春(甲方)与建行溧阳支行(乙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九款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

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

根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

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

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

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

第二条第七款约定,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

被告万迎春在领用上述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且未能按时还款。

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81630.16元,利息7712.85元,滞纳金28911.15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合计118254.16元。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

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万迎春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

原告建行溧阳支行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