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同基原点工业产品设计中心与高保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2民终9056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1-30公开日期:2016-12-07
当事人:北京同基原点工业产品设计中心,高保影
案由:劳动争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9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基原点工业产品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渔儿沟村。

法定代表人:侯冰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影,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基原点工业产品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同基原点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高保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基原点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我单位与高保影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录音和银行刷卡存根便认定高保影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高保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一审法院未追加北京原点高健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致使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高保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同基原点中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同基原点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同基原点中心、高保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高保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保影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同基原点中心,主要任务是给师傅打下手,还负责打磨、看机器、刮料、看火等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由法定代表人侯冰冰发放现金,签字领取。

庭审中,高保影主张2014年6月同基原点中心开始培养其喷漆,2015年10月11日其在喷漆时受伤,受伤后由侯冰冰将其送到医院,并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刷的是侯冰冰个人的银行卡,当时钱不够,所以刷卡后医院让她签了欠费保证书,侯冰冰在欠费保证书上签字。

为证明其主张,高保影提交《欠费保证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

同基原点中心对《欠费保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住院病历的真实性。

经高保影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调取了侯冰冰为高保影支付医药费的银行刷卡存根,该存根显示:“特约商户名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日期2015年10月11日……卡号:×××……持卡人姓名:侯冰冰……”,其中该存根尾部有侯冰冰的签字。

同基原点中心表示上述签字“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了”,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保影提交2015年10月14日其妻子赵玉平(录音中简称赵)与同基原点中心法定代表人侯冰冰(录音中简称侯)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显示:“……侯:你先把手术做完啊,有什么以后啊,以后,高保影,我花那么大价钱培养他喷漆的,怎么可能会不用他啊。

赵:不是我担心嘛,我这害怕,万一他要干不了活了。

侯:你担什么心哪,你到时侯回来,我昨天怎么跟你说的,我说那个高保影那喷漆不是一天两天,我培养了三四个月了呀。

……侯:完了那个。

上班,你担心那些个干什么啊?高保影是个很重要的位置,我好不容易把他培养,而且不就是个骨折么,骨折完了,那个,医院那个大的钱我都花了,他在家养着那个钱,那算钱啊?……赵:签没有单位,是不是你让我这么签的啊?侯:因为他那个保险啊,你要是写上单位,我们报不了,知道吧。

……侯:你就踏踏实实的,在哪做,我们要不管的话,不会派两个人的,那两个人一天也是钱啊,你怕什么,你不用怕,出了什么事,我们到时侯都给你担着,我肯定给你管,不管的话,就连去都不去了,一开始都管了,你后期有什么啊……”。

同基原点中心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同基原点中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北京原点高健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租赁了其厂房进行经营。

高保影主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同基原点中心提交《工资表》、员工花名册证明与高保影不存在劳动关系,高保影对工资表和员工花名册均不予认可。

2015年11月16日,高保影以同基原点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与同基原点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32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高保影与同基原点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同基原点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同基原点中心否认与高保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保影提交其妻与同基原点中心法定代表人之间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基原点中心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高保影申请法院调取的其住院期间由同基原点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其缴纳医药费的银行刷卡存根,同基原点中心对存根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据此,法院对存根中高保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录音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同基原点中心、高保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2015年10月11日高保影在同基原点中心提供工作时受伤。

同基原点中心否认与高保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就高保影主张的入职时间进行抗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载有高保影姓名的考勤表、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法院对同基原点中心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