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凤凰村*组。
法定代表人:路红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余,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惠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曼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阳汽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以下简称朱惠庆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阳汽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朱惠庆等人各项损失合计865436.2元,盐阳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54831.2元,已经赔偿573097元,朱惠庆等人自愿放弃剩余款项181734.2元。
朱惠庆等人签订赔偿协议时聘请了律师,赔偿协议经过律师事务所见证,说明朱惠庆等人对赔偿数额能够认知、充分了解。
朱惠庆等人自愿放弃部分赔偿款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被认定为有效,不应被撤销。
赔偿协议已被前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案判决与前案判决明显矛盾。
2.(2013)射民初字第0258号案件审理中,朱惠庆等人已经提出过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审理法官告知其另行起诉,但朱惠庆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赔偿协议,故其撤销权已消灭。
3.不应将盐阳汽运公司支付的8万元单独计算,保险公司赔偿的493097元亦应认定为盐阳汽运公司的赔偿款项。
本案应按2012年12月6日签订协议时而不是2014年12月2日判决时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额。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惠庆等人的诉讼请求。
朱惠庆等人提交意见称,在收到(2013)射民初字第0258号案件判决书后不久,我们就行使撤销权,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前案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2012年标准,并非2014年标准,赔偿协议也没有经过律师事务所的见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
(2013)射民初字第0258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朱惠庆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65436.2元,扣除案涉保险公司、顾宝盼赔偿款尚有261734.2元,因盐阳汽运公司驾驶员朱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款项应由盐阳汽运公司赔偿。
依据赔偿协议,盐阳汽运公司仅需在保险理赔限额之外再赔偿8万元便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赔偿协议签订于事故发生十日后,此时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最终理赔数额均未确定,朱惠庆等人对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及保险公司、盐阳汽运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均缺乏准确判断。
依据赔偿协议,朱惠庆等人将有181734.2元赔偿款无法取得,在欠缺准确判断的基础上丧失大额赔偿款,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均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无不当。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朱惠庆等人在(2013)射民初字第0258号生效判决作出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