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务农,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因地里农作物纠纷,在本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双桥村自家地头与被害人戴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
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持刀将戴某胸部刺伤,被害人戴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被害人戴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病历、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戴某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在本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双桥村承包的农田相邻。
2015年7月1日11时许,因被害人戴某在自家承包地内喷洒农药时将被告人戴某某种植的少许玉米苗喷死之事,双方在农田路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
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持刀将戴某胸部刺伤,致戴某左侧液气胸,肺体积压缩约10%左右,左上肺挫裂伤,左侧第4肋软骨骨折,左侧前胸壁、胸大肌积气、积液肿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被害人戴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5年7月1日,戴某某所持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为红色塑料手柄,钢制刀刃,长约30厘米,宽约4厘米的西瓜刀。
2、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1日,戴某报案称与戴某某发生纠纷、打斗,在打斗中被戴某某用刀刺伤。
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戴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因地里农作物纠纷,他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双桥村与堂哥戴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将戴某胸口刺伤。
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侦查,8月10日,戴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一次性赔偿戴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人民币6.5万元,并多次对戴某探视,赔礼道歉,戴某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戴某某家经济困难,对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谅解。
6、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等证实,戴某受伤以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7、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戴某左胸乳头有一弧形14厘米缝合创口,其上方有一6厘米不规则缝合创口。
左侧液气胸,肺体积压缩约10%左右,左上肺挫裂伤,左侧第4肋软骨骨折,左侧前胸壁、胸大肌积气、积液肿胀。
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8、被害人戴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中午,因他在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