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吴招鹏,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工人文化宫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省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金钗因诉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溪镇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苍南县国土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苍南县住建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赔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金钗申请再审时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违法的证据,涉案房屋应属合法。
对没有取得审批手续的房屋是否合法需经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在未依法作出认定前,该房屋应被视为或者推定为合法财产。
在房屋客观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违法的情况下,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就应该享有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违法拆除应当予以赔偿。
2.再审申请人不承担造成其屋内物品损害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则上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在强制拆除违法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屋内物品损害不能举证,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3.在三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违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超越司法权限。
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错误,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1.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10月31日航拍之后,依法应办理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
申请人既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故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
以上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相互验证,且有1992年航拍图、现状图、房屋产权登记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查领导小组证明等证据证实。
2.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是根据法律规定,房屋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建房和产权办理审批是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的,其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建房审批材料,在此情况下称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益缺乏相应依据。
二是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一方。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在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供一份损失物品清单,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初步证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
其称“未经法定部门作出处理前房屋使用的土地应视为或者推定为合法使用”缺乏依据。
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且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但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亦未能提供证明强拆行为导致其合法财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