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强万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津0105民初7388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18公开日期:2017-08-21
当事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强万青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388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迎贤道175号宁静家园9号楼6层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锦,总监(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该公司职员。

被告:强万青,男,现在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强万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10个月的物业费229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用,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万青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具有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于2012年6月10日与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宁宇家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3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1.75元,物业服务基础费用0.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物业费,被告强万青系该小区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91.65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229.13元,被告拖欠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10个月的物业费2291.3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二,催费单,证实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该交纳所欠的物业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强万青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10个月的物业费22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强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