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天书、黄中波等与叙永县叙永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叙永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0524行初30号
所属地区:叙永县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23公开日期:2017-12-18
当事人:张天书,黄中波,叙永县叙永镇人民政府
案由:nan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4行初30号原告张天书,女,生于1949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原告黄中波,男,生于1969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黄仲元,男,生于1946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叙永县叙永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镇长。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天书、黄中波诉被告叙永县叙永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原告张天书、黄中波诉称:二原告系叙永县叙永镇安居村三组(原六组)村民,1999年在本生产组经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新增加承包本组村民退出的在马厂坡土地,并由叙永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四至界限不明确,致使在该地根本无承包地的第三人黄仲伦与原告方因原告新增承包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

2015年11月4日,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处理,并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后又于2015年11月20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

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未作出任何处理。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依法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职责。

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不作处理。

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与黄仲伦的土地纠纷依法予以处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特快专递号为:1021323649517回执等材料。

该回执载明:邮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寄件人署名为“黄仲元”;所列收件人为“叙永镇人民政府”;内件品名为“资料”。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仲元进行询问调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