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号附*号润利大厦。
代表人: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海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海全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保费6987.03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0961.09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具有骗取上诉人投保并骗取保费的故意。
车辆行驶证是保险公司承保时必须审查的证件之一。
本案上诉人投保特别是第二次续保时,被上诉人在明知保险车辆未经年检而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提醒上诉人,反而告知未年检不影响投保理赔。
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骗取保费并在车辆出险后逃避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的保险服务。
2015年3月6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当即答复上诉人“行驶证过期,拒赔”,并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书面拒赔通知。
在上诉人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将车辆进行了年检并在别的保险公司重新投保。
而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起诉“欺诈赔偿”后,为了避免承担“欺诈赔偿”的责任而被动提出和解(书面道歉并予理赔)。
如在第一年度的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保险人肯定也是拒赔的,当然也不可能存在骗取上诉人的续保。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车辆出险后未进行任何调查等受理措施而快速提出拒赔,显然是两笔保险合同均只是为了骗取保费而未想提供任何保险服务。
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方法》对经营者欺诈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该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保费却以被上诉人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说明被上诉人承保时就没打算理赔,构成事实欺诈。
上诉人原审诉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主张消费欺诈赔偿,本案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但原审的审理和判决均是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条款,原审认定的合同效力和拒赔理由、过错等的审理均属合同法的范畴。
上诉人起诉消费欺诈赔偿,原审却按合同关系并按合同法的理论和规定来审判,结果当然是上诉人败诉。
原审适用法律显然是错误的。
综合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上述规定,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就是骗取了上诉人的保费而拒绝提供任何服务,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
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于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审核上诉人材料后为其承保。
该保险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在牟平支公司续保,牟平支公司审核后继续承保。
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妻子驾驶保险车辆在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柳林酒店处发生事故,上诉人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257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以车辆未年审为由拒赔。
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车辆未年审而为其承保并收取保费,上诉人出险后却拒绝理赔,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保费并赔偿上诉人三倍保费的损失。
现上诉人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退还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的保费合计6987.03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倍保费损失共计20961.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庭审中,上诉人称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主张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依据是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审时辩称:其同意承担保险人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但保险人不存在欺诈上诉人的行为,故不同意退还上诉人保费并赔偿其三倍保费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向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
上诉人支付保险费4143.3元后,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
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将上述保险车辆向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继续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
上诉人支付保险费3563.73元后,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
上述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二、关于上述第一份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上诉人称,2014年年初上诉人购买了新车,于是本案所涉保险车辆一直停放家中,上诉人妻子的同学是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的业务员,其为拉保险劝说上诉人为该涉案车辆投保,上诉人被说服后同意投保。
上诉人根据业务员要求将该车包括行驶证在内的投保材料交给该业务员,保险公司审核时发现车辆行驶证过期,问上诉人是否知道行驶证过期,上诉人称不想再用该车辆故未年审,并询问保险公司是否影响投保及理赔,保险公司答复说不影响,于是上诉人向该公司交纳保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投保时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年审予以认可,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称上诉人所述的业务员与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其系以独立的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上诉人的中介,其当时如何陈述被上诉人不清楚,但被上诉人认为该业务员的陈述仅代表其个人,并且其答复行驶证未年审不影响投保的原因应是上诉人本人陈述涉案保险车辆不再使用了。
上诉人未就其关于被上诉人或其业务员答复称车辆未年审不影响理赔的陈述提交相关证据。
经查,涉案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在续保时亦未进行年审。
上诉人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拒赔上诉人紧接着进行了年审,被上诉人对此称不清楚,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保险车辆的行驶证。
该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6日,检验记录共四条,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1年1月、2013年1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上诉人称从行驶证记载内容可以看出保险车辆从2013年1月起未进行检验,直至2015年检验有效期载明至2016年1月。
三、庭审中,上诉人称涉案保险车辆于2015年3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70元,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时,被上诉人以车辆未年审为由拒赔。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时间标注为2015年3月12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计1870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
拒赔理由:行驶证过期,……”该拒赔通知书落款处载有打印字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并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
被上诉人称对上述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青岛分公司与涉案保险合同没有关系,其无权对于理赔或拒赔出具意见。
被上诉人未就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提交反驳证据。
四、庭审中,上诉人称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在审核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材料时即发现保险车辆自2013年1月起未再年审却仍然承保并承诺不影响投保及理赔,可见,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系在明知上诉人车辆不符合投保条件并且如果发生事故无法获赔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其行为是掩盖事实骗取保费,因此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上诉人三倍保费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称其损失有三类,一是两年保费的损失,被上诉人拒绝理赔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交纳了保费却未获任何保障;二是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本应理赔该项损失却未理赔;三是被上诉人拒绝理赔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索赔过程艰难,上诉人因此存在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称行驶证过期不影响投保,且被上诉人从未拒绝上诉人的索赔主张,相反,其一直表示同意理赔,因此不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被上诉人称,首先,上诉人交纳保费是为了保险人给予的保障,而第一份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诉人未发生保险事故,第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同意赔偿,故保费不构成上诉人的损失。
其次,被上诉人同意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上诉人不存在损失。
最后,被上诉人并未拒赔,亦未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
庭审中,上诉人称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已向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金融消费领域提供保险服务,其经营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费的诉讼请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牟平支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服务内容是在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向其承担保险责任,该服务本身并不会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两年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三倍保费的诉讼请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